| 物权案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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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情:
张某与安某(女)是夫妻,生有七个女儿。生前,其夫妻承租了直管公有平房两间,2002年4月因该房拆迁,根据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》第28条的规定和相关政策,张某与宣房房屋管理公司,签订了《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合同》。同日,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为张某出具了《房改房确权证明》,并按北京市的政策注明:“只限于房屋拆迁使用”,但该房至诉讼时未实施拆迁。
2002年7月,其夫妻分别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,将自己的全部财产遗留给其中的一个女儿。安某于2004年10月死亡,张某于2006年6月死亡。
该女儿2007年起诉到法院,要求继承该房。我所接受其他两个被告的委托,指派方荣花律师代理其诉讼。
关于该房是否属于张某与安某的遗留财产,我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,提出了相反的观点,认为购房协议虽然有效,但不发生物权效力。所以该房不是遗产,不能继承。
二、该案涉及的法律和政策:
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》第28条规定:“拆迁市和区、县人民政府所有、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(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)的,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。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,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27条规定给予补偿。”
诉争房屋是直管公房,2002年4月的购房协议和确权证明,只是根据以上规定,实行的拆迁第一步,这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35条规定:“房地产转让、抵押,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。”第36条规定:“房地产转让,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、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。”37条规定:“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”“不得转让”。诉争平房虽有确权证明,但已标明“只限房屋拆迁使用”,该房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,物权并没有转移到被继承人名下,不能作为遗产继承。
《物权法》第14条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,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。”《物权法》第15条规定: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,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,自合同成立时生效,未办理物权登记的,不影响合同效力。”
《物权法》第9条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”。根据以上15条的规定,购房协议有效,但根据14条的规定,合同虽然有效但却不能发生物权效力。所以该房不是遗产,不能继承。
三、判决结果:
因该案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,不仅涉及我国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和《物权法》,而且涉及拆迁政策,为此法院请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。高法根据法律和政策给予了答复(法院的观点与我所律师的相同)。
法院认为:这种拆迁运作模式是我国住房体制改革过程中特定阶段的产物,该购房协议签订的目的主要是为其后的拆迁提供执行上的便利,相关部门出具的《房改房确权证明》亦“只限于房屋拆迁使用”,故不应简单的认为该购房协议及《房改房确权证明》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权属证明的效力。并且,因该房屋至今未实际进入拆迁程序,该购房协议并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基础,当然也无法继续履行,此后的拆迁及结果均存在不确定性。由此,该房屋不可作为遗产继承。
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
律师:方荣花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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